二是凸显州制宪在最初的民族建构中所发挥的首要作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1]该解释,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收购、情节严重行为、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譬如: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非法改变河流、湖泊的水流状态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水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05条、156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肖国兴、肖乾刚:《中国自然资源制度创新的几个问题》,《环境保护》1995年第1期,第13页。97《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最为重要的当属在第6章第6节专门设置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008年修订的《草原防火条例》对公权力的渎职和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进行了细化,更有利于定罪。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79刑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经济利益较明显的资源领域——林业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角度,规定的也更为充分,说明我国这些领域的犯罪行为较多,更为重视对这些领域犯罪的打击。如果属于可改可不改的,以不改为好。
[9] 与此相同或相似的表述主要有:(1)1993年修宪:《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附件二《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表示,这次修改宪法不是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从宪法解释程序的启动到宪法解释的公布,宪法解释主体的整个行为过程都必须遵循《宪法解释程序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自觉接受法律规制而不得恣意妄为,凡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宪法解释均应不发生法律效力。2.《宪法解释程序法》应当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作为国家最高法和根本法,宪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通常仅仅是通过总体的原则而非具体可操作的规则的形式进行的,亦即宪法需要以最宏观的视野,对诸如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关组成与职权等国家根本性的问题予以确定,不可能也无法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所有细枝末节的问题。
其三,二者在起草主体、审议、表决与公布等方面也不同,宪法解释程序比法律解释程序更为严格。当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违背宪法,全国人大可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予以间接否决,也可以依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直接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程序法》应当首先结合其维护宪法尊严、规范解释宪法活动、推进宪法全面实施的立法目的,对宪法解释的原则作出规定,以保证宪法解释工作的严肃性和可控性,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解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相比《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此处增加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作为请求主体,除了基于与《立法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法律解释请求权的规定相衔接的考量外,盖因与宪法解释的第三类事由相衔接。依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期一般为一周,有特殊需要时还可临时召集会议,议事时间相对较多。如果宪法解释由作为执法机关的国务院,或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那么就完全有可能产生一府两院以宪法解释否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情形,这种权力对冲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宪制宪理。
(3)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8]现行宪法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04年,11年来即便有修改宪法的需求和动议,但都未再付诸行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一审慎态度。相较而言,宪法修改在其内容、时间或程序等方面都有严格的限制,运作成本较高,且频繁为之还会产生损害宪法价值和破坏宪法权威的负面效应,而宪法解释是成本最小、最为灵活的做法,也更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变迁的首要选择。二是请求主体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宪法规定含义。
(8)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80页。
宪法除了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外,因其最高法、根本法的特质,兼具原则性、历史性等秉性,加之制宪者经验智识和社会生活条件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因而宪法亦不可能尽善尽美,本身也会存在缺漏,宪法解释恰好可以经常性地起到补充宪法漏洞的作用。1.运用宪法解释实施宪法的重要性。
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宪法解释案,因各方面对解释宪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宪法解释案终止审议。但是,要使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达致完善,宪法解释程序能够启动、宪法解释能够得到落实,还必须在这部程序法中对与宪法解释相关联的实体性问题,如宪法解释的请求权、宪法解释的效力等作出规定。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但我们回溯新中国宪法史和宪法实践可知,宪法解释权的有关条款并非与新中国宪法同时诞生,而宪法解释权条款在宪法文本中确立以来,宪法解释权是否真正运行过也存有疑问。然而,该法并未对宪法解释案这类特殊议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作出特别的程序规定,仅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例,若宪法解释案循此简单多数制表决,那就与普通法律案的表决完全无异,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为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使宪法在保持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紧跟时代前进步伐,为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提供坚实的表达载体和实现机制,有必要尽快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将宪法解释的相关程序制度化和法律化,推动宪法解释活动的经常化和法治化,从而切实提升我国宪法实施的质量。但是,《立法法》却没有对宪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依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并对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22]结合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地位和法律体系的构成等因素考量,我们认为,我国宪法解释的效力宜采第三种观点,即宪法解释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普通法律,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宪法解释仅是解释宪法而非修改宪法,若其效力与宪法典相同,就难免会引发以释宪之名行修宪之实的担忧,加之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大,这种担忧便更为突出。
5.宪法解释请求的处理。列入会议议程的宪法解释案,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之前的规定时限内印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兼具宪法解释权和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当宪法解释程序启动的事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便存在做自己的法官的角色尴尬,存在权力滥用和恣意的可能。这一条款体现了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权地位,有学者援引此条款,认定全国人大享有解释宪法的职权。
参见刘政、程湘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18]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0页。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宪法职权究竟有无行使能引发如此截然对立的争议,即便除去学者们对宪法解释概念本身有着不同的界定这一影响因素,那也是极不正常的,恰恰证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能充分、明确地行使宪法解释职权。在现行宪法其后三次修改的有关文件中,也保持了相同或相似的表述。
其二,若由一府两院行使宪法解释权,有可能导致一府两院以宪法解释否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局面。中国语境下的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它的至上性和根本性体现于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其为根本活动准则,普通法律的制定皆以其为依据。
因而,《宪法解释程序法》宜规定在委员长会议决定需要进行宪法解释后,由法律委员会征询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起草宪法解释案。因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正当性最强,宪法原意遭到篡改的风险也能降低。
宪法具有至上的法律地位和强大的法制力量,现行宪法颁行以来,有力地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宪法和法律也未对全国人大会议的会期作出明确规定,会期长短由当次会议是否举行国家机构领导人选举、审议和表决议案数量的多寡等因素决定。
其三,即便确实存在被领导机关的少数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效力高于领导机关的多数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情形,但应该考虑到,一方面,宪法解释的内容紧密依附于宪法典,它是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23],另一方面,宪法解释程序较之立法程序也更加严格,因而应当赋予其高于基本法律的效力,这是由宪法解释的性质决定的。依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划分,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因而《宪法解释程序法》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其六,宪法解释文本的内容。委员长会议经讨论认为需要解释宪法的,即应决定启动宪法解释程序。
然而,一方面《立法法》并未接续合宪性审查条款对宪法解释的程序、原则和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上述两个条款和与其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实践情况也并不乐观——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基本没有提出过审查要求。宪法解释的原则既是设定宪法解释程序的思想指引,更是宪法解释工作所应遵循的根本信念。
法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宪法规范予以落实是宪法实施不可或缺的环节,不但包括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构筑健全良善法律体系的立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经常性地阐明宪法规范的含义,促成宪法规范落实的宪法解释活动,这是推进宪法实施的重要保证,甚至可以说,在宪法解释之外再没有别的宪法[1]。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请求则为建议性质,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解释宪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予受理。
1954年宪法起草之初,中共中央提出的草案曾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职权的条款,但在其后的修改稿中,把监督宪法的实施移作全国人大的职权,同时也删去了监督法律的实施的条款,理由是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有了改变或撤销国务院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决议、条例和命令的职权,就不必再写监督法律的实施了。《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解释事由有两类:其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例如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需要弥补法律规定轻微不足,以及对其含义理解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律规定统一认识等情况。